北京市市属普通高等学校
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本市高校毕业生面向我市边远山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5号)和北京市《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北京市边远山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其学费由北京市实行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代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高校毕业生是指北京市市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生源地为北京地区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期间已享受学费全免政策的毕业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北京市边远山区是指房山区:十渡镇、蒲洼乡、霞云岭乡、南窑乡、大安山乡、佛子庄乡、河北镇、周口店镇;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妙峰山镇、王平镇、雁翅镇、斋堂镇、清水镇;昌平区:流村镇、长陵镇、兴寿镇;延庆县:千家店镇、永宁镇、大庄科乡、四海镇、香营乡、井庄镇、刘斌堡乡、珍珠泉乡;怀柔区:喇叭沟门乡、长哨营乡、汤河口镇、宝山镇、琉璃庙镇、怀北镇、雁栖镇、渤海镇、九渡河镇;密云县:大城子镇、东邵渠镇、不老屯镇、新城子镇、太师屯镇、石城镇、冯家峪镇、古北口镇、北庄镇、高岭镇;平谷区:镇罗营镇、熊儿寨乡、黄松峪乡、金海湖镇等市定边远山区乡镇。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
(一)北京市边远山区乡镇(及以下地区)企事业单位,包括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
(二)工作现场地处北京市边远山区乡镇(及以下地区)地质、水电施工、煤炭等北京市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第六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时自愿到北京市边远山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第七条 每个高校毕业生每学年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本金部分最高不超过6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进行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高于6000元,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代偿。
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第八条 北京市对到北京市边远山区基层单位就业的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分年度代偿的办法,从学生毕业工作后第二年开始,每年代偿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1/3,三年代偿完毕。
第九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所需资金,由北京市财政负担。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时向学校递交《北京市市属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北京市边远山区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在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协议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不需自行向银行还款。
(三)高校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在每年6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北京市学生资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助中心”)审批。对存在“二次定岗”的毕业生,高校应在毕业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经审查后,最迟于当年9月底前将申请材料集中报送资助中心审批。
(四)资助中心在收到高校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确定的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有关高校及经办银行,同时将有关审批文件报市教委、市财政备案。
第十一条 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经办银行以及获得代偿的高校毕业生定期联系制度。
(一)高校在收到资助中心批复的学生名单后,应及时通知获得代偿的学生,并组织学生办理相关事宜。
(二)高校要专门为获得代偿的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和数据库,并将获得代偿的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及经办银行。
(三)高校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资助中心和经办银行通报获得代偿的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同时,高校需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书面报送资助中心。
第十二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等原因而离开北京市边远山区基层单位外,对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北京市边远山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代偿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
对于取消学费代偿资格的毕业生,高校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资助中心。资助中心从当年开始停止对其学费的代偿。
对于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资助中心从当年开始停止对其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改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余下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资助中心和经办银行。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其不良信用记录将录入国家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相关数据库。
第十三条 资助中心具体负责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毕业生人数统计、资格审查和经费测算等工作,并根据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每年所需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项目经费编入部门预算。市教委负责监督指导资助中心开展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工作,并审核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毕业生资格和资助中心申请的经费预算。市财政及时将代偿资金拨付给资助中心。
资助中心应在审核每年高校申报材料和获得代偿资格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的基础上,于每年9月底前将代偿资金拨付给有关高校。高校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代为偿还给经办银行或返还给高校毕业生本人。
第十四条 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偿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有虚报、骗取、冒领、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用人单位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北京市市属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申请表
附件:
北京市市属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 年度)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 性别 | 政治面貌 | 出生年月 | |||||||||
毕业学校 | 毕业时间 | 学 历 | ||||||||||
所学专业 | 身份证号 | |||||||||||
本人联系 电话 | 电子邮箱 | |||||||||||
贷款合 同号 | 贷款起止时间 | 在校期间实际交纳学费(元) | 在校期间获得贷款金额(元) | |||||||||
家庭地址及邮编 | ||||||||||||
就业单位名称 | ||||||||||||
就业单位地址及邮编 | ||||||||||||
就业单位人事部门联系电话 | 已签定的服务年限 | |||||||||||
毕业学校财务部门对实际交纳学费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查意见: | ||||||||||||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
毕业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查意见: | ||||||||||||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
毕业学校审查意见: | ||||||||||||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
就业单位审核意见: | ||||||||||||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
北京市学生资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意见: | ||||||||||||
经审核,同意办理代偿,最终核定代偿金额为人民币 元。 | ||||||||||||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